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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之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规则与实践(上)
一带一路 www.edailu.cn 2015-05-28 来源:一带一路·重庆经济合作中心    点击:3842次



哈萨克斯坦是世界第九大国家,也是最大的内陆国。它位于亚洲中部,与中国、俄罗斯接壤,南邻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矿产、石油、天然气等资源都非常丰富,作为中亚地区最大、发展最快、政治状况相对稳定的国家,哈萨克斯坦内投资机遇巨大。


中哈是传统友好邻邦,两国互访频繁,合作紧密。自2011年中哈建立前面战略伙伴关系后,两国间贸易投资发展迅速。2013年中国提出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倡议,立刻得到哈总统纳扎尔巴耶夫的支持。


中国企业在哈投资主要面临的风险集中在矿产、石油等战略资源领域。由于哈政府意识到战略资源与基础行业的重要作用,近年来开始逐步加强对其的管控程度。哈萨克斯坦的法律规定,哈萨克斯坦享有对地下资源利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并在转让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时享有单方面修改、终止合同等权力,这极大地限制了外商对资源领域的投资。


本文主要对哈萨克斯坦投资法以及投资相关的其他法律作简要介绍,为中国企业投资于“新丝绸之路经济带”提供参考。


一、哈萨克斯的投资法律体系


(一)哈萨克斯坦投资法

2003年哈萨克斯坦颁布新《投资法》,废止了之前的《外资法》及《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同原先的规定相比,新《投资法》最主要的修改在于取消某些只针对外商直接投资的优惠政策,对国内外投资实行统一特惠。


2012年《投资法》修订案颁布,该修订案主要增加了对某些原材料免征关税的规定。


(二)双边投资协定及区域性投资条约


1.中哈投资贸易协定


中哈政府间自1992年以来签订的主要投资贸易协定主要有:


《中哈建立政府间经贸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1992年2月),


《中哈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2年8月),


《中哈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过境货物的协定》(1995年9月),


《中哈关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1997年9月),


《中哈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1997年9月),


《中哈在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领域合作的协定》(1999年11月),


《中哈经济技术合作协定》(2000年7月),


《中哈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1年9月),


《中哈关于成立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协定》(2004年5月),


《中哈关于在油气领域开展全面合作的框架协议》(2004年5月),


《中哈经济贸易合作协定》(2004年5月),


《中哈关于建立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框架协议》(2004年9月),


《中哈经济合作发展构想》(2006年12月),


《中哈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2007年8月)


《中哈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 (至2020年)》(2013年9月)。


2.区域性投资条约


(1)中亚经济一体化


中亚五国早在独立之前,经济依存度就很高。1990年,五国签署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合作协议》开创了五国合作的先河,在此之前信仰伊斯兰教为主的共和国之间并不允许签订此种协议。1991年,五国又签订了《关于组建中亚国家和哈萨克斯坦跨国协商委员会的协议》。此后,苏联解体造成的经济危机促使五国商讨如何利用各国优势,发展合作,共度难关,五国的合作形式开始向“一体化”发展。


1994年,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三国签署了在中亚建立统一的经济空间条约,成立中亚联盟。同年三国就经济、政治一体化问题达成一致,签署了一系列条约和议定书。1998年,塔吉克斯坦加入该组织,组织更名为中亚经济共同体。2000年,四国签署了一体化发展战略和建立统一经济空间行动纲领的决议。2002年,中亚经济共同体更名为中亚合作组织,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政治、经贸、科技、文化和人文领域。2004年,俄罗斯加入该中亚合作组织,将中亚的区域经济合作带回到俄罗斯主导的轨道上。2005年,该组织与欧亚经济共同体合并,中亚区域内部一体化进程结束。


(2)哈、俄、白经济一体化

在哈萨克斯坦的区域性经贸合作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哈萨克斯坦、俄罗斯及白俄罗斯三国签订的包括《欧亚经济一体化声明》等在内的多份文件。哈、俄、白三国经济一体化的最终目标是于2015年建成欧亚经济联盟。


(3)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

上合组织是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六国组成的一个国际组织,旨在促进成员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能源、交通、环保和其它领域的有效合作。作为最初的“上海五国”成员之一,哈萨克斯坦在整个组织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哈萨克斯坦在上合组织框架下签署的贸易协定主要有《<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的议定书》、《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实施措施计划》等。


(三)与投资相关的国内法


1.宪法

哈萨克斯坦自独立以来,共通过了两部宪法,即1993年宪法和1995年宪法。宪法中与投资相关的主要规定有:


(1)宣布了包括保护个人自由、调和市场力量、促进贸易和投资等经济立法体系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市场经济。


(2)规定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个人财产因公共利益的原因而被征收,应当给予同等价值的补偿。


(3)规定财产必须以有益于社会的目的来使用,这对投资者的财产使用范围施加了限制。


(4)规定人人享有自由的从事经营活动,自由利用其财产从事任何合法经营活动的权利,为其他外资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5)规定已经被批准的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可以在国内直接实施,除非该条约的实施需要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2.民法

民法典是哈萨克斯坦与商业行为相关的核心立法行为,当民法典与其他法律冲突时,民法具有优先性。


民法典将外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行为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与其它主体具有平等性,拥有同等的民事权利,不享有特权和豁免。除此之外,民法典还规定对财产权利的终止仅能由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方可终止,以及任何个人都享有契约自由等。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总统令


哈萨克斯坦涉及投资的法律主要还包括1995年颁布的《工商登记法》,2000年颁布的《劳动法》,2001年颁布的《税法》、《外汇调节法》、《许可证法》、《补贴与反补贴法》、《反倾销法》、《保障措施法》、《专利法》、《商标、服务标记及原产地名称法》、《不公平竞争法》、《银行法》、《融资租赁法》、《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法》、《建筑法》、《电信法》、《谷物法》、《交通法》、《海关事务法》、《反垄断与价格法》等。


另外,哈萨克斯坦独立以来颁布的大量总统令,也构成了其外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关于经济特区的总统令》、《哈萨克斯坦总统关于哈经济特区一些问题的命令》、《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的总统令》、《总统关于放宽对外经济活动的命令》、《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命令》等。


二、对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


(一)投资法


1.市场准入


(1)投资与投资主体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对于投资者、投资活动、投资范围等方面的界定都比较宽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投资者;投资者投入的各种财产、财产权利和资产经营收益都可视为投资;投资者有权对任何项目和任何经营种类进行投资。


(2)外资准入范围与投资比例


①哈萨克斯坦鼓励投资的领域:


基础设施、加工工业、阿斯塔纳市项目、商业住宅、社会领域、旅游项目、农业项目。


2003年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优先经济领域清单》及2005年通过的《哈萨克斯坦政府第633号决议》明确规定建材生产、纺织业、冶金业、食品生产、油气机械制造、旅游业和运输业为优先发展领域。同时将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休闲娱乐和文体活动等领域也列入享受优惠政策的优先发展领域。投资这些领域的企业可以享受10年内免缴财产税、土地税、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②哈萨克斯坦限制投资的领域:


银行业。哈萨克斯坦对外资银行的准人仍有限制性规定,外资银行的资本份额不得超过国内所有银行总资本的25%。


保险业。哈萨克斯坦规定,所有合资非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资本份额不得超过哈本国非人寿保险市场总资本的25%;合资人寿保险公司的总资本份额不得超过人寿保险市场总资本的50%。


矿产投资。哈萨克斯坦2005年修改的《矿产法》规定,企业在准备转让矿产开发权或出卖股份时,哈萨克斯坦能源和矿产资源部(现为石油天然气部)有权拒绝发放许可证。同时,国家不仅可以优先购买矿产开发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还可以优先购买能对该企业直接或间接做出决策影响的企业所转让的开发权或股份。


土地投资。哈萨克斯坦2003年《土地法典》规定,哈本国公民可以私人拥有农业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但是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只能租用土地,并且有年限限制。


③哈萨克斯坦禁止投资的领域: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第三条规定:“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资商有权从事任何项目和商业活动。”也就是说,目前哈萨克斯坦投资环境较为宽松,并未明确禁止外资进入特定产业,但保留了通过立法设立禁止领域的权力,以便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规划。


(3)外资准入的基本形式

哈萨克斯坦实行内外资一致的单轨制立法模式,除对于前述某些限制外资比例的领域外,没有硬性规定外资进入本国是否必须采用合资的形式。



①设立企业的形式

到哈萨克斯坦投资或经商的外国法人或公民可根据需要办理三种形式的注册:哈萨克斯坦法人实体、外国公司的分公司、代表处。在哈萨克斯坦有许多专门提供注册服务的公司,可以给投资者提供咨询并根据投资者的要求办理注册手续。


②注册企业的受理机构

哈萨克斯坦国内各地受司法部委托的“居民服务中心”或主管机关负责审核登记文件,出具证明及决定是否颁发登记注册证。


③注册企业的主要程序

表1:外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当地注册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注:月核算基数:哈萨克斯坦财政部规定的用于税收和其他财政应缴费的核算单位,根据国家财政政策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变化进行定期调整,并公布在国家预算案中。2014年1月1日起的一个月核算基数为1852坚戈,约合10.17美元。


表2:外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注册分公司或代表处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拟在哈萨克斯坦登记注册公司或代表处的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有关文件须到哈萨克斯坦驻华使馆进行认证。到哈萨克斯坦后最好委托当地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到哈司法部门登记注册。


④外资并购哈萨克斯坦当地企业的基本程序

并购的股份公司选定委托代表,委托代表在反垄断政策机构面前代表企业利益。向价格和反垄断政策委员会递交关于股份公司并购的申请,申请中应写明:行为的具体名称,如合并或兼并;所有相关股份公司的全名、地址、企业并购后法人代表的姓名;委托代表的姓名、工作地点、职务,地址、电话。同时应附:并购合同草案;公司内部监察委员会同意并购合同草案的纪要;相关股份公司法人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按照国家机构决定成立的股份公司附该决定的复印件;相关股份公司的企业章程、成立合同、即将成立的股份公司的创建文件草案;相关股份公司至递交申请当天的财务状况复印件;相关股份公司的转交文件草案。此外,还应向价格和反垄断政策委员会提交关于并购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并购目的;相关股份公司及新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相关股份公司参与其他商业组织的情况;相关股份公司的资产结构;相关股份公司、新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他有关材料。主管机构:如果相关股份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低于10万个月核算指标,向新成立的股份公司或兼并者所在的州价格和反垄断政策委员会递交材料;如果相关股份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高于10万个月核算指标或并购涉及到外资公司,向国家价格和反垄断政策委员会递交材料。国家价格和反垄断政策委员会应在收到股份公司申请后7天内,连同对委托代表的通知一起向州相应机构转交审查的授权。自申请提交之日计算,反垄断机构审查股份公司提交的并购的合同草案的最长时间为30日,特殊情况下根据反垄断机构主席的命令可延长至45天。作为反垄断机构对并购项目的结论,反垄断机构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代表通报所作决定。


⑤并购哈萨克斯坦当地企业的特殊规定

购买开放式人民股份公司股份的规定:根据哈国家有价证券委员会(该委员会已撤销,其职能归并于国家银行,规定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通报购买开放式人民股份公司股份的程序规定》,独立或与自己的连带责任人共同在12个月内或一次性购买人民开放式人民股份公司5%以上的有投票权股份人,应在最终的交易注册后按规定的格式向该委员会以及交易的组织者(如交易延续12个月)提供交易的信息和本人资料。本人资料包括:名称(自然人身份证明中的姓名,法人注册登记名称)、国籍(自然人的国籍、法人登记所在国家)、法人的法律组织形式、自然人身份证明发放机关和日期等、法人注册登记发放机关和时间、法人地址和自然人居住地、(法人和自然人)的通讯资料、法人的经营方式、所购股份的价格、购股支方式、独立或通过购股代理人购买股份等。购买高比例股份时的规定:根据哈国家有价证券委员会1998年10月26日的《关于购买高比例股份的条件规定》,独立或与连代责任人一起购买股东人数超过500人的开放式股份公司30%或更高比例的股份时,应提前一个月按照规定的格式向该股份公司和委员会提交通知。通知人(本人)的资料:名称(自然人身份证明上的姓名,法人注册登记名称)、国籍(自然人的国籍、法人登记所在国家)、法人的法律组织形式、自然人的身份证发放机关和日期等、法人的注册登记证明发放机关和时间、法人地址和自然人居住地、(法人和自然人)的通讯资料、法人的经营方式、所购的股份价格、购股支付方式、独立或通过购股代理人购买股份等。出售国有股的特殊规定:


【在本国的证券交易所出售国有股的程序】一是根据哈萨克斯坦政府《关于通过有组织的证券市场出售属于国家的股份规定》,在本国有价证券市场上出售的国有股由根据法规通过中介公司掌握、使用和支配的国家机关(以下称卖方)投放交易所进行交易。二是股份的出售仅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根据现行的有价证券法规运行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三是由卖方的全权代表和哈财政部、司法部、国家银行及其它有关方面或其地方分支机构代表组成的国有财产项目私有化问题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负责国有股在证券交易所出售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委员会应不少于5人,主席由卖方的代表担任。四是在证券交易所出售股份的决定由卖方参考委员会的建议做出。五是股份出售消息应由卖方用官方语言(哈语)和俄语、在法定的期限内在全国性的官方出版物上公布。


【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出售国有股份的程序】一是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出售国有股的股份公司清单由政府专门法规确定。二是由招标委员会根据有关国家采购的法律选用在国际有价证券市场出售股份的项目经理。三是招标委员会人员由政府确定,由卖方、财政部、司法部、经济与预算规划部计划部、国家银行及其它相关机构的代表组成。四是具体出售工作由招标委员会负责,如审议出售股份的申请、宣布获胜者、根据项目经理的建立决定出售的方式(公开或个别)等。


(4)外资准入的审批与监督


①投资主管部门

哈萨克斯坦工业与新技术部下属的投资委员会是哈投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实施国家有关保护、支持和监督投资活动的政策。该委员会负责接受和登记投资者要求提供优惠的申请,决定是否给予其投资优惠,并负责与投资者签署、登记或废止有关提供其投资优惠的合同,并监督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②审批监管范围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规定所有外资企业必须进行强制审批和登记。享受投资特惠必须提出申请,由授权机关审议。一般外资企业注册由外贸部或其他国家授权的机关办理,资本超过一亿坚戈的外资企业由政府批准。另外,外资企业必须取得在哈萨克斯坦领土上开展企业活动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分为一般许可和专项许可。


所有外国公司、合资企业、外国代表处和社会性组织,不论在何地注册、采取何种所有制形式,在哈经营进出口活动均应接受哈法律规定的许可制度管理。国家放开绝大部分商品的进出口权,只保留了核材料、核技术、核设备、特种设备、贵重金属和宝石、武器、弹药、金属技术、麻醉剂和精神病治疗药物、艺术品和古董、其他具有重要艺术、科学、文化和历史价值的作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的物品的进出口权。哈萨克斯坦指定的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为能源、工业和贸易部。发证机关签发许可证前,需要与有关行业的主管部委会商。


在哈萨克斯坦注册公司,自完成注册时起公司就被列入地方税务委员会统计册,不论公司是否已开始营业,都必须进行税务申报。


2.投资待遇与投资保护


(1)国民待遇

哈萨克斯坦现行投资法实行外资统一立法的单轨制,在投资待遇上不做内外资区分,外资享有内资同样的权力和义务,即赋予外资以国民待遇,并且将国民待遇延伸至市场准入阶段,除了个别领域外,并不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


(2)最惠国待遇

在哈萨克斯坦与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荷兰、土耳其、约旦、卡塔尔等四十余个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以及与欧亚经济共同体等签订的多边协议中,均约定了对缔约方的最惠国待遇。


3.BOT方式

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在哈萨克斯坦是一种新兴的投资方式,是政府实施“公共私营部门合作伙伴关系”的独特工具。涉及该领域的法律主要有《特许经营法》、《投资法》、《民法》、《国家采购法》等,其中2006年颁布的《特许经营法》是在哈萨克斯坦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特许经营法》,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契约将国有设施转为临时占有和使用,以及赋予融资建设和运营公共设施并在期满之后向国家移交的权利。特许权所有者可以通过出售生产商品和运营公共设施收回投资并获取利润。


哈萨克斯坦经济和预算规划部负责评估特许权申请、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确定项目成本估算方法。哈财政部负责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确定融资范围和优先权。哈萨克斯坦政府通过发行基础设施债券、提供国家贷款担保和实物补助、共同融资等方式对项目给予支持。


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年,期满之后可以另行签订合同,延长期限。目前,哈萨克斯坦利用BOT方式的主要领域为交通、电力、市政基础设施、废物回收、水处理等。大型项目有沙尔-乌斯季卡緬诺戈尔斯克车站、阿克套国际机场、“北哈萨克斯坦-阿克纠宾州”输电线路、阿克纠宾州坎德阿加什燃气涡轮电站、叶拉利耶沃-库雷克铁路、巴尔喀什火电站等。目前,在哈萨克斯坦开展BOT的外资企业主要来自于韩国、土耳其和俄罗斯等国。BOT在哈萨克斯坦是一种新兴投资方式,尚处于探索阶段,哈萨克斯坦国内了解此模式的人不多,项目也不够“吸引人”。目前尚无中资企业成功在哈萨克斯坦参与BOT模式的案例。


(二)贸易法


1.贸易主管部门

哈萨克斯坦经济与预算规划部是哈萨克斯坦负责贸易管理和制定经济发展规划的主管部门,其职责范围包括:推进、调整、监测和评价经济战略发展计划,预测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监测和分析国家宏观经济指标,制定税收、财政以及海关政策,预测和编制国家预算,对制定贸易保护、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提出建议,在期限内发放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起并组织国内国际展览、展销和贸易代表团,执行政府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政策,支持公共投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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